深圳经济特区知识产权保护条例

第二章 工作机制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粤港澳大湾区其他城市的知识产权保护交流与合作,推动知识产权保护跨境协作、纠纷解决、信息共享、学术研究、人才培养等工作。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知识产权联席会议,建立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协调机制,推动解决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联席会议由市人民政府负责人召集,每年至少召开一次。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由市主管部门承担。
第十一条  完善知识产权工作情况通报制度。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发现属于其他部门管辖的知识产权案件线索时,应当及时书面通报有管辖权的部门。
  有管辖权的部门接到通报后,应当依法及时查处。
第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知识产权评议制度,对重大产业规划、重大政府投资项目以及重大经济科技活动进行知识产权评议,提高创新效率,防范知识产权风险。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知识产权保护工作考核机制,对区人民政府、市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管理部门依法履行知识产权保护工作职责的情况进行考核。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在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十四条 市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需要,开展知识产权保护专项行动,加大宽带移动互联网、云计算、物联网、大数据、高性能计算、移动智能终端等新领域新业态知识产权保护力度。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履行知识产权保护工作职责,加大对知识产权犯罪行为打击力度,并协同市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管理部门开展相关行政执法工作。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对于移送的涉嫌知识产权犯罪案件,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的部门。经审查不属于其管辖的,应当转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并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的部门。
  公安机关受理的涉嫌知识产权犯罪案件,涉案物品在提取证据依法封存后,具备条件的可以交市公物仓保管。
第十七条  公证机构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知识产权证据保全公证申请,应当自受理公证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当事人出具公证书。但是,因不可抗力、需要补充证明材料或者核实有关情况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期限内。
  公证机构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除涉嫌知识产权犯罪的案件外,市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管理部门在知识产权案件立案前或者立案后,可以自行或者委托相关组织进行调解。权利人提出给予损失数额五倍以内赔偿的,可以予以支持。立案前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的,可以不予立案。立案后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处罚;没有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和公共利益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的知识产权保护中心履行下列职责:
  (一)承担国家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委托的知识产权申请受理、快速审查和快速确权工作;
  (二)宣传推广知识产权相关知识,促进企业知识产权自主创新;
  (三)提供知识产权保护业务咨询、分析预警、维权指引、快速维权、政策研究等公益性服务;
  (四)建立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仲裁机构、调解组织和公证机构等共同参与的知识产权一站式协同保护平台,加强知识产权行政执法、纠纷调解、司法确认、鉴定评估、存证固证、仲裁、公证、法律服务等工作的衔接和联动;
  (五)对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六)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实际需要,设立区知识产权保护公共服务机构。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技术调查官制度,配备技术调查官,为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活动提供专业技术支持,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技术事实调查范围、顺序、方法等提出意见;
  (二)参与调查取证,并对其方法、步骤和注意事项等提出意见;
  (三)提出技术调查意见;
  (四)完成其他相关工作。
  为知识产权行政执法配备技术调查官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可以配备技术调查官,为知识产权案件审理活动提供专业技术支持,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技术事实调查范围、顺序、方法等提出意见;
  (二)参与调查取证、勘验、保全,并对其方法、步骤和注意事项等提出意见;
  (三)参与询问、听证、庭前会议、开庭审理;
  (四)提出技术调查意见;
  (五)协助法官组织鉴定人、相关技术领域的专业人员提出意见;
  (六)根据需要列席合议庭评议等有关会议;
  (七)完成其他相关工作。
  为知识产权案件审理配备技术调查官的具体办法由市中级人民法院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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