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知识产权保护条例

第四章 司法保护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履行知识产权保护职责,在办理知识产权案件中分工负责,互相配合,强化知识产权司法保护。
  加强知识产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建立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信息共享、案件移送、协调配合、监督制约、责任追究等工作机制,保证涉嫌知识产权犯罪案件依法及时进入司法程序。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协商统一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立案、追诉和裁判标准,并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深入推进知识产权民事、刑事、行政案件“三合一”审判机制改革。
  人民法院可以对外观设计类以及部分实用新型类案件实行集中快速审理,提高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审判效率。
  人民法院应当建立健全全领域知识产权保护案例指导机制和重大案件公开审理机制。
第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主张权利的一方已经尽力举证,且提供了另一方持有相关证据的初步证据时,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另一方提供其所掌握的相关证据;另一方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主张权利的一方关于该证据的主张成立。
第三十五条 在知识产权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及其代理诉讼的律师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时,代理诉讼的律师可以申请人民法院签发调查令,由代理诉讼的律师持调查令向接受调查的单位、组织或者个人调查收集相关证据。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接受调查的单位、组织或者个人无正当理由拖延、拒绝调查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妨害民事诉讼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故意侵犯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由人民法院依照国家法律的规定决定适用惩罚性赔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国家法律规定的幅度内,从重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
  (一)与权利人之间的代理、许可关系终止后未经权利人同意继续实施代理、许可行为构成侵权并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
  (二)拒不履行人民法院行为保全裁定继续实施相关侵权行为;
  (三)在人民法院作出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裁决后再次实施相同侵权行为;
  (四)拒不执行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禁令,导致权利人损失扩大;
  (五)在行政机关作出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行政处理决定后再次实施相同侵权行为;
  (六)其他需要从重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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