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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欠薪保障条例〉实施细则》10月1日起实施
2014-09-28
日前,市政府公报2014年第32期(总第895期)刊登了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70号)《〈深圳经济特区欠薪保障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实施细则》经2014年8月14日市政府五届一百一十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14年8月28日发布,将自2014年10月1日起实施。
通过立法建立欠薪保障制度,解决特定条件下欠薪问题,是市场经济较为发达的国家地区通行做法。1985年,香港颁布《破产欠薪保障条例》,通过立法形式建立破产欠薪保障制度,解决因企业破产无力偿还劳动者工资的问题。
1996年10月29日,《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欠薪保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经深圳市第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1997年1月1日正式实施。2008年4月1日,《条例》经深圳市第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依据《条例》规定,我市率先在全国实施欠薪保障制度,依法设立欠薪保障基金。当用人单位(不含个体户)拖欠员工工资,且具备人民法院依法受理破产申请、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隐匿或逃逸两种情形之一时,由人力资源保障行政部门依法用欠薪保障基金向员工垫付一定数额工资,然后代员工继续追偿已垫付的欠薪。我市建立欠薪保障制度,有效地维护了劳动者获得工资报酬的合法权益,保障了社会和谐稳定,为我市和谐劳动关系建设做出重大贡献。
为进一步完善欠薪保障制度,加大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进一步增强《条例》部分条款的可操作性,我市以政府令的形式出台《实施细则》。概括来说,《实施细则》主要有以下几个亮点:
一、进一步细化欠薪隐匿或者逃逸的认定范围。随着我市对企业负责人欠薪隐匿或逃逸的打击力度不断加大,某些企业负责人为了规避刑罚,只通过代理人出面接受调查但不达成支付欠薪协议,在人力资源部门再次通知后,仍未能在指定的时间和地点配合接受调查。为解决上述问题,《实施细则》第26条规定,发生欠薪的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未在区人力资源行政部门电话、书面或者公告通知规定的时间、地点接受调查,或委托的代理人在通知规定的时间、地点接受调查,但在3日内无法就支付欠薪达成协议的,经区人力资源行政部门再次通知后,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仍未在指定的时间、地点接受调查,可视为欠薪隐匿或逃逸。根据《实施细则》第26条规定,相关用人单位的员工可依法申请欠薪垫付,而相关用人单位则承担欠薪隐匿或者逃逸相关的法律责任。
二、进一步细化规范《条例》的覆盖范围。“用人单位”是《条例》中的一个重要概念,涉及到欠薪保障覆盖对象。《实施细则》第2条对《条例》适用的用人单位作了相应的界定:用人单位(不含个体户)必须是在本市依法登记设立;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用人单位在本市外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属于《条例》规定的用人单位。
三、进一步明确了欠薪垫付申请受理管辖权限。为提高效率,明确责任,方便劳动者就近享受欠薪保障服务,《实施细则》进一步明确欠薪垫付受理范围。《实施细则》第21条规定,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在本市的,员工可以向用工所在地的区人力资源行政部门申请欠薪垫付;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不在本市的,员工可以向用人单位登记所在地的区人力资源行政部门申请欠薪垫付。为避免发生争议,《实施细则》建立欠薪垫付申请受理管辖权限协商和指定管辖机制。《实施细则》第24条第二款规定,区人力资源行政部门之间因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发生管辖争议的,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先接受欠薪垫付申请的区人力资源行政部门在1个工作日内提请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指定管辖。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确定管辖部门。
四、增加集体欠薪垫付申请的处理规定。为提高群体性欠薪案件的处理效率,《实施细则》明确了集体欠薪垫付申请程序。《实施细则》第22条规定,同一用人单位5名以上员工同时提出欠薪垫付申请的,应当推选员工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员工代表负责收集、提交相关申请资料,配合区人力资源行政部门开展调查取证,并负责签收相关法律文书。
五、进一步明确欠薪月数的计算方式。在申请欠薪垫付前,员工往往会因欠薪申请劳动仲裁或诉讼。为充分保障员工获取劳动报酬权利,《实施细则》进一步明确了欠薪月数的计算方式。《实施细则》第28条规定,欠薪月数以欠薪垫付申请受理之日的上月为起算点,向前连续推算6个月;欠薪月数不超过6个月的,按实际欠薪月数计算。对需要通过劳动争议仲裁、诉讼解决劳动关系及欠薪数额等争议的,劳动争议仲裁、诉讼期间不计算入前款规定的月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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