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公司的劳动合同管理,在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做到防微杜渐,维护本公司和员工合法权益,根据劳动合同法等规定,结合公司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公司与聘用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或聘用协议,均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劳动合同的签订

第三条 公司对新招用的员工实行试用期制度,根据劳动合同期限的长短,试用期为1个月至6个月;合同期限3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试用期1个月;合同期限满1年不满3年的,试用期2个月;合同期限满3年以上和无固定期限的,试用期36个月。

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中,并算作本公司的工作年限。

 

第四条 公司聘用员工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自员工报到入职之日起30日内签订劳动合同。试用期满,合格者在经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成为公司的正式员工;不合格者由公司辞退、解除劳动合同。

 

第五条 无论是首次签订劳动合同,还是续订劳动合同,自公司书面通知要求员工签订之日起5日内,员工不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视为员工不同意签订或续签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关系终止。

 

第六条 劳动合同必须经员工本人、公司授权的委托人签字或盖章,并加盖公司公章才能生效。非经公司授权,任何部门及个人,均不得招用员工,也不得以公司名义擅自签订劳动合同。

 

第七条 劳动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时成立并生效;劳动合同对合同生效时间或条件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章劳动合同的履行与变更

第八条 对于劳动合同中内容不明确的条款,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等规定,应遵循以下规则予以处理:

(1)首先由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予以明确;

(2)协商不成的,适用集体劳动合同;

(3)集体劳动合同未作明确规定的,按照用人单位依法制定并公示的规章制度执行;

(4)规章制度未作明确规定的,实行同工同酬,即按照本公司相同或类似岗位或职务最低一级工资标准执行。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员工应当接受公司调动:

(1)发生事故或灾害,需要及时抢修或救灾;

(2)因生产、工作需要,单位内部机构或工种、岗位之间的临时调动;

(3)具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4)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可以变更:

(1)经公司和员工双方协商一致的;

(2)员工不能胜任工作的;

(3)员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的;

(4)因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重大经营方式调整等企业内部经济情况发生变化的;

(5)因公司组织变革、部门调整、经营方式调整等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6)员工失职或违纪而被降职、撤职的;

(7)因员工请长假需安排人员接替的;

(8)因工致残,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不能从事原工作的;

(9)有关规章及地方性法规规定了企业有权单方变更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任何一方要求变更劳动合同的有关内容,都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被通知方接到通知后,应在15日内作出答复。逾期不答复,视为同意变更劳动合同。

 

第四章劳动合同的延期和续订

第十二条 员工在规定的医疗期内,女职工在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孕期、产期内,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的期限自动续延至医疗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满为止(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十三条 劳动合同期满,但是公司与员工约定的服务期尚未到期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服务期满;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期满公司需要续签劳动合同的,提前10天通知员工,并在10天内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不再续签的,在合同期满前书面通知员工,向员工出具《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双方应在合同期满后3个工作日内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

 

第十五条 公司依法应当与职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对劳动合同的内容,双方应当按照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协商确定;对协商不一致的内容,依照公司规章制度的规定执行。不是法律规定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且双方协商不一致的,视为劳动者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在期满时终止。

 

第五章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十六条 公司与员工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七条 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1)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2)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严重程度按照公司规章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认定)

(3)严重失职,徇私舞弊,对公司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该重大损失按照公司规章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认定)

(4)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公司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公司提出,拒不改正的;

(5)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6)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7)被劳动教养的;

(8)法律、法规、规章、劳动合同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依本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可以不支付员工经济补偿金。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公司提前30天书面通知员工,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1)员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公司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2)员工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3)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协商不能达成变更劳动合同之协议的;

(4)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5)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6)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7)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8)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依本条解除劳动合同,按国家及本省、市有关规定支付员工经济补偿金;未提前30天通知员工的,支付1个月工资的代通知金。

 

第十九条 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不得依据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但可以依据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1)在本公司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被鉴定完全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2)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3)女职工在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4)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公司与员工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违反劳动合同的违约责任,违约金的约定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

员工违反法律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应赔偿公司下列损失:

(1)公司录用员工所支付的费用;

(2)公司为员工支付的培训费用,双方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

(3)对生产、经营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4)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赔偿费用。

 

第二十一条 员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司。员工未按规定提前天数提前通知公司辞职的,公司可不予办理辞职手续。

知悉公司商业秘密的员工,劳动合同或保密协议对提前通知期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不超过6个月)

员工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尚未处理完毕的,不得依前两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员工自动离职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按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赔偿公司的损失。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合同终止:

(1)劳动合同期满的;

(2)员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

(3)员工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4)员工死亡或被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死亡的;

(5)公司依法解散、破产或者被撤销的;

(6)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公司决定提前解散的;

(7)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向员工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双方应在公司通知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后3个工作日内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

 

第二十四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员工支付。6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不满6个月的,向员工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员工月工资高于公司所在地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当地政府所公布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12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员工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擅自招用员工或擅自以公司名义签订的劳动合同,一律无效,所有责任概由经办人自行负责。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经公司总经理批准后施行。

Copyright ©2024 辰飞信息 粤ICP备06121791号-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