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查处侵害社会保险基金行为办法 第四十条

第五章 案件预防与管理

2020-12-07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广东省公安厅 广东省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预防、查处侵害社会保险基金行为过程中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相关主管部门可以进行通报、约谈,下发责令整改书等;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侵害社会保险基金行为造成基金损失,未按本办法采取核查和追回措施的;
  (二)对侵害社会保险基金行为未依法履行立案、受理、移交、移送、承接等职责的;
  (三)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基金追回决定,当事人拒不履行,未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
  (四)收到异地协助函,无合理理由拒不提供协助的;
  (五)不按照督办要求办理案件的;
  (六)未落实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等风险防控责任规定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负责监督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发现存在上述情形,致使社会保险基金被贪污、挪用、骗取或者损失,需要依法给予处分的,可以向有关任免部门或者纪检监察机关移送问题线索。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基金监督机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已经按照规定职责和程序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发生侵害社会保险基金行为后,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积极依法履行查处职责且无其他违规违纪行为的,可以依法不予追责。

Copyright ©2024 辰飞信息 粤ICP备06121791号-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