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修正案 (2019.7.1实施) 第二十条

第三章 劳动能力鉴定

2019-07-01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37号 广东省
工伤职工及其近亲属或者用人单位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复查,对复查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查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也可以自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

  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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