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一条

第三章 仲裁 第一节 一般规定

2008-05-01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八十号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管辖本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
    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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