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已废止) 第二十一条

2001-04-30 最高人民法院 法释〔2001〕14号 废止日期:2021-01-01 废止说明:
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调解书,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调解书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经审查核实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原二百一十七条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司法解释等文件中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文序号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12月16日 实施日期:2008年12月31日)调整)之规定,裁定不予执行: 
(一)裁决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或者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三)仲裁员仲裁该案时,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四)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劳动争议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 
人民法院在不予执行的裁定书中,应当告知当事人在收到裁定书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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