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 第三条

2020-05-01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三届〕第三十一号 福建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的领导,采取措施保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健康、医疗保障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女职工劳动保护的相关工作。
  工会、妇女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本条例情况进行监督,支持和协助女职工维护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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