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员工在法定休假节日期间休假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工资。 实行小时、日工资制和计件工资制的员工在法定休假节日期间休假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员工本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标准,支付其法定休假节日期间的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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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员工依法享受年休假、探亲假、婚假、丧假、产假、看护假、节育手术假等假期的,用人单位应当视为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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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员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进行医疗,在国家规定的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本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百分之六十支付员工病伤假期工资,但是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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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员工因工负伤医疗期间的工资或者工伤津贴按照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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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员工请事假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其事假期间的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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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的员工,在综合计算工时周期内,实际工作时间达到正常工作时间后的休息期间,用人单位应当视为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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