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查处侵害社会保险基金行为办法

第四章 办案移交与协助

第二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现侵害社会保险基金行为涉嫌骗保的,应当依据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积极采取追回措施,同时,依法移交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现其内部工作人员涉嫌贪污、侵占、挪用等侵害社会保险基金行为的,应当立即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本单位纪检监察机构报告,不得向可能涉及的人员泄露相关情况。
第二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本办法向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移交案件的,应当附有下列材料:
  (一)社会保险稽核案件移交函;
  (二)案件调查报告,包括案发情况、开展调查处理情况、存在困难、案件定性建议及依据等;
  (三)已经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采取追回措施的相关文书材料;
  (四)已经取得的证据材料,包括相关单位登记材料或者个人身份证明、住址、联系方式等,调查询问笔录,涉案人员参保缴费信息、待遇申领与支付信息、接收社会保险待遇的账户信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相关转账记录等;
  (五)涉案社会保险待遇金额的财务凭证及证明等证据材料;
  (六)其他相关材料。
  当事人拒绝调查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说明有关情况,可以不提供调查询问笔录。
第二十六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接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移交的案件材料,材料形式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承办工作人员应当当天在案件移交函的回执上签字。
  材料形式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承办工作人员应当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补正,补正后符合规定的,应予以签收。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接收移交的案件材料后,可以根据需要通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充相关资料、共同参加调查取证,但不得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调查不充分为由退回案件。涉及工伤保险案件,必要时通知负责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的部门和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补充相关资料,共同参加调查取证。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发现移交案件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采取追回措施的,报经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将案卷退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移交的案件进行审查,符合立案条件且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在接到移交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立案。不符合立案条件或者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在接到移交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退回案件。
第二十七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结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移交的案件后,应当15日内将结果反馈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二十八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与同级公安机关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反欺诈机制,明确案件移送和协同调查的程序,指定联络员,畅通配合协作渠道,共同打击欺诈骗保行为。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办理涉嫌骗保案件时,发现有关人员无法联系、拒绝调查、逃匿或者转移、隐藏、销毁证据等行为的,可以商请公安机关派员提前介入协助调查。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协助。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查处案件过程中发现侵害社会保险基金行为涉嫌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有关移送文书格式依照《关于加强社会保险欺诈案件查处和移送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14号)执行。
  公安机关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或者立案后作出撤案决定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决定后5个工作日内恢复案件办理。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开展稽核过程中,发现涉案人员涉嫌犯罪,急需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相关情况一并告知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跟进公安机关的案件处理情况并依法做好稽核工作。
第二十九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现单位、个人向税务机关申报参保缴费时,存在伪造工资台账、证明材料或者虚构劳动关系等导致申报的缴费基数、人数与实际不符,或者税务机关在社会保险费征收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据《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二条和《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第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等规定移交税务机关核查处理,或者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条 建立异地协查制度。市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指定社会保险基金异地协查联络员,联系方式全省共享。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查处侵害社会保险基金行为过程中,需要参保地或者涉嫌违法单位或者人员住所地等相关地区协助调查的,可以向对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出协助函,请求提供协助调查或者送达等事项。
  接到协助函的单位应当积极提供协助,并在协助函要求的期限内及时反馈有关情况(参考样式见附件8)。特殊情况不能如期回函的,应及时向请求方说明原因。逾期未反馈的,可以报送上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督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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