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19最新修正) (已修订)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用人单位为合伙形式的,合伙人对拖欠的员工工资承担连带责任,先行支付拖欠工资的合伙人可以依法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第五十三条 在建筑活动中,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企业等单位违法将工程发包、分包或者转包给未经工商登记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或者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组织或者个人,该组织或者个人拖欠员工工资的,发包单位应当向员工垫付拖欠的工资。 
第五十四条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承包方拖欠员工工资的,发包方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制作或者保存工资支付表的; 
(二)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向员工提供工资清单的; 
(三)以现金方式支付工资,未将工资支付表提供给员工签收的。 
第五十六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视情节轻重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支付员工工资低于最低工资的; 
(二)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员工工资的; 
(三)以实物等非货币形式支付员工工资的。 
第五十七条 被举报、投诉的用人单位在人力资源主管部门监督检查工资支付时,拒绝提供本单位工资支付相关资料或者隐瞒事实、出具虚假资料或者隐匿、毁灭相关资料的,由人力资源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对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对人力资源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人力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十九条 人力资源主管部门以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对用人单位进行工资支付监督检查时,应当遵守有关规定,并出示有效证件。 
第六十条 人力资源主管部门以及有关部门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人力资源主管部门以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工资支付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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